(2015)二中执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洪伟明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钢(广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63号申请执行人洪伟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法定代表人尹浩,总经理。被执行人武钢(广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东明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洪伟明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钢(广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钢(广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82470.1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止,以3192270.12元为基数,2009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247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钢(广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应付案件受理费67394.92元,执行费52595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钢(广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