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初谨国、潘德顺、交通物流、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初谨国,丹东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宝福,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谨国。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潘德顺。潘德顺委托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姜信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初谨国、被告潘德顺、被告丹东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宝福,被告初谨国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潘德顺,被告潘德顺的委托代理人曹长胜,被告交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7时30分,被告交通物流公司司机初谨国驾驶辽F……号轿车行驶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兴隆大市场路段时,原告下车,车辆再次起步时将原告带倒,致原告受伤,急救于丹东市中医院。经确诊为:口唇挫裂伤,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医院采取保守治疗,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治疗。住院62天,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51天,出院按医嘱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潘德顺支付,出院后的医药费1291.55元由原告垫付。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初谨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法医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899.1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61387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89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元、医药费10266.17元、交通费124元、鉴定费750元;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潘德顺、被告交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初谨国辩称:初谨国系潘德顺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其余答辩意见同潘德顺。被告潘德顺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潘德顺的诉讼请求。1、潘德顺对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投保数额看,足够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2、潘德顺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阶段,出于人道及照顾伤者的情况下,经过交警部门的主持协商确定了事故责任,而并不是交警部门依职权确定的,如果经审理认定,应该由潘德顺承担相应责任的话,也是应该在重新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按比例赔偿;3、原告本人及家属在诉讼之前曾与潘德顺协商赔偿的各项费用,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外,不再向潘德顺主张权利,鉴于原告庭审未到庭,请求法院征询原告本人意见,是否要求在保险额度之外让被告潘德顺承担责任;4、原告住院期间,潘德顺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4340.62元。被告交通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交通物流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和车辆的运营收益,被告潘德顺系挂靠在交通物流公司进行运营,根据潘德顺与交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如发生交通肇事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潘德顺自负。2、原告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偿。3、关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有两份是连号的,不符合医院的管理制度,证据不真实。4、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而且记账凭证也没有制单人、出纳、记账等人的签字,均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只同意在肇事车辆座位险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因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下车,车辆再次起步时将原告带倒,也就是说原告在乘坐出租车时,涉案车辆没有完成双方的客运合同;涉案车辆司机的报警记录,肇事司机称系原告下车时衣服被车门夹住,车辆再次起步时将原告带倒,原告应该视为涉案车辆的乘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应用的相关内容,原告应视为肇事车辆的乘员。2、原告提供的10月、11月、12月工资表领取工资的人数均为3人,而且三月份中3人名字一致,工资发放的合计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第11、12月份发放工资的合计金额不一致。再配合公司出具证明无出具人签字的情形,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3、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车主垫付,原告不享有主张其中三张医药费14340.62元的权利,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潘德顺按照保险合同另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本案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保规定进行理赔,酌情扣10%。4、原告诉前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因原告保守治疗,就会形成评残书中所述的因骨折断端称角畸形,左上肢比健侧短缩2cm,左肩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由于原告没有配合医院的治疗,采取保守治疗,加大了构成伤残的几率,而该鉴定书上没有考虑到此情形,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二次鉴定中,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7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7时30分,被告初谨国驾驶辽F……号轿车行驶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兴隆大市场路段时,乘客原告徐某某下车,车辆再次起步时将原告带倒,致原告受伤。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元宝大队认定,被告初谨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口唇挫裂伤,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62天,期间二级护理51天,出院按医嘱休治5个月。原告首次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4343.27元由被告潘德顺垫付,出院后的医药费1294.55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8月27日,丹东市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丹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左肱骨干粉碎型骨折,并发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上肢关节功能丧失达43.2%,已构成玖级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以原告评残时没有再次拍片检查等理由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以上情况,依照《GB18667-2002》4.9IX伤残4.9.9i)的规定,被鉴定人目前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玖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原告徐某某为此支付检查费138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异议期内以该报告中没有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的具体丧失程度为由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4月23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答复称:“被鉴定人徐某某的左上肢功能丧失度为28%”,并将计算方法及过程附于《情况说明》附表。被告潘德顺系辽F……号肇事轿车所有人,被告初谨国系潘德顺雇佣司机,该车挂靠被告交通物流公司营运,初谨国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系该车辆营运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辽F……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人1万元(驾驶员1人及乘员4人),不计免赔。原告本人系城镇户口。2014年8月2日,丹东市……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公司聘任的行政后勤人员徐某某同志,系2013年4月1日上班任职工作,月工资1600元,但因其在2014年1月8日出交通事故,至今没上班,此期间公司没给其发工资”。该公司另出具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名单各1份,证明徐某某每月工资1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的丹东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含入院通知书及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4张、医疗费收据10张,丹东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3年10月-12月通用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名单,挂靠运营《协议》,2015年5月2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3日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初谨国负有全部责任;因初谨国系为潘德顺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潘德顺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造成原告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挂靠人潘德顺和被挂靠人交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问题,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的问题,虽然在原告提供的门诊诊断书中2014年5月15日与2014年6月16日两张门诊诊断书系同日出具,但根据原告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5日门诊X光复查医疗费收据及2014年7月15日“休治壹个月”的门诊诊断书综合来看,原告复查、休治的事实是实际存在的,要求伤者为获取休治医嘱每月同一天复查亦过于严苛,故本院在否定原告后补证据的行为的同时,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鉴于原告单位丹东市大东铁采石有限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3年10月-12月通用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名单用以证明原告确系该单位行政后勤人员,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剥夺其获取劳动收入的权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其每月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付。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637.82元(包括被告潘德顺垫付的14338.62元)、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护理费4889.7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365天×二级护理51天)、误工费11733元(1600/月÷30天×220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伤残赔偿金61387.2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12年(因两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一致,以原告首次定残时68周岁计算)×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交通费酌定124元(2元/天×62天)、鉴定费及材料费888元(750元+1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后核查证据调解,原告、被告潘德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数额为15637.8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294.55元,被告潘德顺垫付14343.27元;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294.55元,其余应赔付医疗费在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1337.82元后直接给付被告潘德顺。为肯定肇事车主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给付车主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原告下车后关门时衣服被车门夹住,车辆再次起步时将原告带倒,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原告显然已经位于机动车车厢以外,应当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因辽F……号肇事车辆己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889.7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61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酌定124元,共计9760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523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用,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及材料费888元应由被告潘德顺及被告交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因二次鉴定结论与原告单方鉴定结论一致,诉中鉴定费7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97600.9元,其中1300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潘德顺;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230元;三、被告潘德顺、被告丹东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及材料费888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被告潘德顺、被告丹东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潘德顺、被告丹东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滢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