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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被告游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游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湘A21N**的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金山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06.42元。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22,210元,并垫付医疗费736.40元,合计为22,946.40元。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亦产生了车辆修理费75,427元、施救费120元、评估费2,040元,合计为77,58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8,018.2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标准20元/天,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4为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4天为48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8,978.2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41,386.9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2,038元/月,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4为1,630.5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其工资条、工资袋、工作证,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其工资条载明的实发工资2,187元/月的标准,根据疾病证明书计算54天为3,936.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8,567.1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8、车辆修理费1,554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评估费240元、日用品1,855.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1,257.4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请求在本案中对其车损予以抵扣,原告同意由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损失直接予以抵扣。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257.40元,因原告尚应赔偿第一被告31,034.80元(77,587元×40%),且第一被告已支付22,946.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49,723.8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1,508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49,723.80元,余额为11,78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84.2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游明宝49,723.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负担222元,第一被告负担5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