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黄××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醉酒后伙同被告人黄××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金殿南侧马路边无故滋事,并对出警民警王红旗进行推搡、殴打,致王红旗面、颈及右手部皮挫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黄××具有自愿认罪,被告人韩××取得民警王红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韩××、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