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安容与麻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容,麻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邓安容,女,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麻长生,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邓安容与被告麻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容的委托代理人詹梅,被告麻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容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麻长生因买房需要,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追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麻长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属实,该款系被告借来帮助一个朋友。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无法立即归还。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无异议,尚欠的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麻长生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邓安容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安容人民币现金叁拾万(300000)元整,月息3%,按月付9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麻长生”。被告麻长生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邓安容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麻长生向原告邓安容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除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安容借款30万元;二、被告麻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安容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如果被告麻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麻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