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巧云与许学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云,许学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王巧云,女,193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武,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负责人:陶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春,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巧云与被告许学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许学武、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许学武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由浙江向宁国方向行驶,途经S104线273KM+41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许学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外踝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浙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105.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宣城中院的意见,男满66岁,女满55周岁以上的,无证据证明受聘于其他单位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的,其主张误工损失的,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年满75周岁,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受雇于其他单位,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4日,鉴定在2014年12月26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安徽省农民标准8098元计算5年即4049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系车主垫付,应当扣除。四、按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许学武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医疗费,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许学武负全责,原告无责。证据3、宁国市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安徽宁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4、被告驾驶证、浙E×××××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浙E×××××车辆归许学武所有及该车投保情况。证据5、证明1份,证明原告以自己劳动为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发生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至4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许学武同意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中称原告身体结实等情况,并不能达到原告有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许学武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由浙江向宁国方向行驶,途经S104线273KM+41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许学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外踝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王巧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5年×0.1=4958元;2、营养费:18元/天×3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天=450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548元。另查明许学武为浙E×××××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学武垫付了312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巧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许学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因不在原告的诉请内,可另行处理。但因其系实际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云各项损失人民币12548元。二、驳回原告王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许学武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王巧云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