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艳梅与酒泉市玉门油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吴艳梅,许军,文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酒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油田基地玉兰园。法定代表人裴继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金军,该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晋双,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芳,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许军,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文靖,女,汉族。被上诉人吴艳梅诉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以下简称玉门油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因上诉人玉门油田分局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金军、李志军,被上诉人吴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双、马芳,原审第三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文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晚11时许,原告吴艳梅得知其丈夫(现已离异)杨伟忠与第三人文靖在玉门油田酒泉基地西部天地啤酒广场。其怀疑第三人文靖借杨伟忠钱不还,并怀疑杨伟忠与文靖之间有暧昧关系,遂赶往事发地找文靖质问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动手与第三人文靖厮打过程中,又和第三人许军发生殴斗后被他人劝开。原告即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指派被告下属生活基地派出所出警,但未对原告的报案进行调查和备案。原告于次日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不愈,遂于2012年8月18日上午10时入住玉门油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肠壁挫伤、脑震荡、左眼球钝挫伤。当日下午15时40分,第三人许军以吴艳梅用手机将其左手砸伤为由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立案开始查处.同年11月23日,被告以吴艳梅涉嫌故意伤害,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决定立案侦查。2012年11月27日15时,被告传唤原告吴艳梅接受调查,当日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玉油公(刑)诉字(2013)第12号起诉意见书,报请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同年8月20日,该院以“第三人许军的伤是否吴艳梅所致事实不清”退查。被告接到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的退查报告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补充侦查报告,将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向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进行了说明,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肃检诉撤字(2013)91号撤诉案件建议书,指出:认定吴艳梅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回该案。同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玉油公(生)撤决字(2013)第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1月15日,被告解除了对吴艳梅的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告下属生活基地派出所向原告告知,其要求赔偿的相关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11日一份说明,载明:2014年7月7日,办案民警将对吴艳梅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电话告知吴艳梅,当时电话有录音,吴艳梅置之不理,至今未到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8月14日23时许,吴艳梅得知其丈夫杨伟忠和文靖在玉门油田生活基地西部天地啤酒广场处,故去寻找。在许军经营啤酒摊位见到文靖后,吴艳梅与文靖发生争吵,吴艳梅持手机击打文靖,许军进行劝解时被吴艳梅打了两个嘴巴,许军在吴艳梅的脸上捣了几拳,吴艳梅持手机击打在许军左手上,致使许军左手第五掌骨头骨折。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还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由被告下属生活基地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吴艳梅,吴艳梅于9月12日向被告提出复议,被告遂自行复议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玉油公(法)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玉门油田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认定“吴艳梅持手机击打文靖,许军进行劝解时被吴艳梅打了两个嘴巴,许军在吴艳梅的脸上捣了几拳,吴艳梅持手机击打在许军左手上,致使许军左手第五掌骨头骨折”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但被告在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机关为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即被告自行复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复议原则。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情况处理。原告吴艳梅和第三人文靖、许军发生殴斗后,原告吴艳梅当即拨打110报案,但被告派警后未对原告的报案做登记、调查和处理。许军报案后,被告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案件进行及时、客观、全面的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前应告知被处罚人,但被告以原告不予配合为由,未进行告知,只是以说明的方式由办案民警填写说明,足见告知行为的不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吴艳梅作出的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承担。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上诉称,上诉人认定吴艳梅在公共场所动手殴打文婧、许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肃检诉撤字(2013)91号撤诉案件建议书不能作为撤销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肃检诉撤字(2013)91号撤诉案件建议书仅能证明吴艳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但并不能证明没有发生打架的事实。当事人吴艳梅、文婧、许军的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张世魁、何容华能够证实事发时许军在挡架的过程中被吴艳梅用手机砸伤的事实。根据医院诊断报告,许军手部受伤为新伤,并不是旧伤,而且医院也采取了相应治疗措施。事发后吴艳梅承认,其丈夫主动支付许军医疗费2000元,让许军治伤的事实,没有吴艳梅打伤许军的行为,吴艳梅的丈夫为何主动支付许军的医疗费,显然,吴艳梅辩解没有殴打许军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调查的事实,结合吴艳梅、许军、文婧三人了陈述和张世魁、何容华、杨伟忠的证言,全部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吴艳梅在公共场合对文婧、许军实施了殴打的行为,造成了三方都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吴艳梅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得到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程序错误作为撤销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之一,一审法院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吴艳梅辩称,肃检诉撤字(2013)第91号撤诉案件建议书写的很清楚,上诉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证据不足。对许军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未作出审查,在退补过程中,也未对此关键事实进行查明。公安机关仅以吴艳梅、许军、何荣华等人的笔录认定被上诉人殴打了第三人许军,但是上述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吴艳梅并不是有意的去打文靖,而是在争执的过程中撕扯在了一起,许军作为摊主,没有了解事实就在劝架的过程中将吴艳梅打伤,而且伤势较为严重,过错明显。2012年8月14日本案即发生,在被上诉人吴艳梅报案以后,公安局出警时,吴艳梅不在场,许军等人在场,告知事情已经私了,之后四天是许军报警说自己受伤了,公安局才立的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吴艳梅没有申辩的权利,就先行做出了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的办理时间是1个月,但是本案及时扣除刑事案件处理时间,也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派出所有权作出5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却盖了油田分局的章子,在复议决定上也是油田分局的章子,明显违法。吴艳梅是被文靖和许军两人打伤的,吴艳梅的伤势也远远重于许军,但是最后的处罚结果仅仅是对吴艳梅的,明显不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许军陈述,吴艳梅陈述不实,文靖和杨伟忠在那天晚上自始至终都在我的摊位上坐着,不是从别的摊位移过来的。事发后第二天,我去医院检查,大夫告知骨折了,杨伟忠给了我1000元钱。第二次做笔录时,我做了一些改动,是因为油田派出所的领导找我谈话,希望我们和解,不要上升到刑事案件,所以我才做了改动。但是谈了两次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在受伤以后配合公安局做了伤情鉴定,吴艳梅没有做。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派出所对吴艳梅的处理太轻。原审第三人文婧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吴艳梅在公共场所动手殴打文婧、许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既使其砸伤第三人许军左手致其骨折的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吴艳梅殴打本人的事实认定。复议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的是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晚11时许,被上诉人吴艳梅得知其丈夫(现已离异)杨伟忠与原审第三人文靖在玉门油田酒泉基地西部天地啤酒广场。其怀疑原审第三人文靖借杨伟忠钱不还,杨伟忠与文靖之间可能有暧昧关系,遂赶往事发地找文靖质问时,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动手与原审第三人文靖厮打过程中,又和原审第三人许军相互撕打,被他人劝开。被上诉人即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指派上诉人下属生活基地派出所出警,但未对被上诉人的报案进行调查和备案。被上诉人于次日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不愈,遂于2012年8月18日上午10时入住玉门油田医院治疗。经诊断,被上诉人为肠壁挫伤、脑震荡、左眼球钝挫伤。当日下午15时40分,第三人许军以吴艳梅用手机将其左手砸伤为由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于当日立案开始查处。同年11月23日,上诉人以吴艳梅涉嫌故意伤害,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决定立案侦查。2012年11月27日15时,上诉人传唤被上诉人吴艳梅接受调查,当日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以玉油公(刑)诉字(2013)第12号起诉意见书,报请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同年8月20日,该院以“第三人许军的伤是否吴艳梅所致事实不清”退查。上诉人接到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的退查报告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补充侦查报告,将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向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进行了说明,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肃检诉撤字(2013)91号撤诉案件建议书,指出:认定吴艳梅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回该案。同年11月15日,上诉人解除了对吴艳梅的取保候审。12月10日,上诉人作出玉油公(生)撤决字(2013)第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下属生活基地派出所向被上诉人告知,其要求赔偿的相关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下属的生活基地派出所作出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玉门油田分局酒泉生活基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14日23时许,吴艳梅因故寻找文靖,与文靖发生争吵,在与相互撕打过程中,吴艳梅持手机击打在许军左手上,致使许军左手第五掌骨头骨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还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加盖了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的印章。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下属生活基地派出所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给了吴艳梅的工作单位玉门油田水电厂劳资科。2014年8月12日又以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邮寄给了被上诉人吴艳梅工作单位玉门油田水电厂劳资科。吴艳梅于9月12日向上诉人提出复议,上诉人遂自行复议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玉油公(法)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7日办案民警将对吴艳梅的行政处罚电话告知笔录,并说明当时有电话录音,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电话录音,不能证实该行政处罚电话告知笔录具有真实性。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这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上诉人下属的生活基地派出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玉门油田分局酒泉生活基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向被处罚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告知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时由办案人员制作的记载执法活动过程的笔录。上诉人所属生活基地派出所2014年8月1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给了吴艳梅的工作单位玉门油田水电厂劳资科。在行政处罚作出后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处罚告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公安局所属的派出所法律授权可以在其权限和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派出该所的公安局提出复议。上诉人所属生活基地派出所以派出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加盖了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的印章不符合程序规定。据此,上诉人所属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吴艳梅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理惩罚。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涉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具体行为表现,并针对违法行为,全面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依照程序规定给予适当的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情况处理。本案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未及时立案查处,未及时调查收集证据,亦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电话告知笔录,未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万平审判员 殷奋启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茹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