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有富、李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有富,李家花,孙秀福,赵培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鑫旺。被告王有富。被告李家花。被告孙秀福。被告赵培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有富、李家花、孙秀福、赵培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9元,减半收取2979.5元,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