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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蔡洪明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33号原告蔡洪明,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会办公室。诉讼代表人黄小洁,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蔡洪明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黄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原茶场瓦房六间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为250元,但被告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搬走,直到2010年征地拆迁,被告获得了征地补偿款,但并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原告被迫搬走,由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材料费、维修费、损失费、违约金、工资共28000元,再加上维修堰沟费2000元、电杆人工费830元、片石坝900元,共计3173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期未满提前搬家的搬家费10000元以及普通房与加工房征地拆迁补偿费的差额1640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佃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土木结构瓦房6间(原某某村茶场)木门三扇租佃给原告,协议的内容为:一、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租期内,原告负责房屋维修、补漏的一切经济责任;三、前五年的租金一次性交纳,为1250元;四、公路、电力由被告协调,但经济责任由原告负责;五、原告在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同时每年汛期内注意防洪排险。协助森林防火工作。六、原告废渣堆放只限在屋前荒坡,被告只能协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前五年的租金1250元,并开办了个体加工厂进行经营。2009年,被告以安监部门认定讼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原告立即搬迁,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但就解除合同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由于征地拆迁,原告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搬迁,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支付原告企业拆迁补偿费共计6038元,原告随后进行了搬迁。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佃协议书而提出,并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租佃协议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被告举示的安全隐患整改搬迁通知回执、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佃协议而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佃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即便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佃协议也并未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给其所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原告已预交627元),减半交纳627元,由原告蔡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