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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国祥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祥,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祥,男,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宋艳萍,女,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原名锦西市福利事业总厂法定代表人薛振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文,男,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职工,上诉人侯国祥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国祥及委托代理人宋艳萍,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法定代表人薛振儒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国祥于1992年8月承包原锦西市企协装饰工程公司,1993年该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侯国祥承担。侯国祥在承包该公司期间,于1992年12月7日与原锦西市福利事业总厂(即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的前身)签订加工制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标明,甲方:锦西市福利事业总厂、乙方:锦西市企协装饰工程公司,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商业用标准柜台和货架,总价款为139070.00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3月10日,乙方全部交货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货款,如有一方违犯此协议,按总价的10%全额赔付对方,并承担总金额银行利息。协议签订后,侯国祥于1993年3月3日全部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定作物品。此后,1993年4月至1995年5月,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陆续给付侯国祥货款35000.00元,期间,经双方协商,侯国祥将已交付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的柜台和货架转让给其他单位一部份,冲抵了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欠侯国祥的货款52300.00元。对于尚欠的51770.00元货款,多年经侯国祥多次催要,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给侯国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1992年12月7日,经我厂原厂长张化凌与原锦西市企协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标准柜台和货架92套等商场设备,总造价为139070.00元的协议。2、1993年3月3日,双方按协议时间如数交货,但由于我厂资金紧张,未能给上货款。3、经对方多次催款、要款,我厂几次共付给对方3.5万元。4、对方于1994年11月17日,经我厂同意,转给原锦西市五金公司柜台39个、货架50个,合计货款52300.00元。5、以后对方一直连续不断的向我厂讨要余款,一直到现在。但我厂确实无力偿还,现在我厂职工的养老保险都由财政帮助解决。特别是我厂全部由残疾人组成,现在无产品又无资金来源,真是无法偿还对方所剩余款……”,并加盖了公章及厂长薛振儒名章。原审认为:原锦西市企协装饰工程公司与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原锦西市福利事业总厂)所签订的制作铝合金柜台、货架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拖欠侯国祥货款事实存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侯国祥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国祥货款5177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5177.00元(51770.00乘以10%);并从2012年11月14日起,以51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侯国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承担。一审宣判后,侯国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2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交货时间、甲方一次性付全款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上诉人在1993年3月3日如期交付了全部货品,同时被上诉人验收入库,但被上诉人却违约拖欠货款,经不间断催要,被上诉人总是以企业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3,907.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欠款利息的起算应按原始协议规定,从被上诉人违约之时,即1993年3月3日开始算起。此外,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侯国祥提出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的问题。原审结合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尚欠货款的数额及本案的相关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对侯国祥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侯国祥提出的原审利息计算起始日期有误的问题。本案中,至1995年5月止,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尚欠侯国祥货款51,770.00元,故该笔欠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从1995年6月起计算,原审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国祥货款5177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5177.00元(51770.00乘以10%);并从2012年11月14日起,以51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侯国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为:“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国祥货款51,77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5,177.00元;并从1995年6月1日起,以51,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侯国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4.00元,均由葫芦岛市福利事业总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