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于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耿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宋佳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