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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体丹尼斯舞蹈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源诚信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体丹尼斯舞蹈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北京森源诚信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体丹尼斯舞蹈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3号楼103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源诚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科院土肥所农场10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程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惠麟,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体丹尼斯舞蹈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源诚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7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森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森源公司与中体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体公司足额交纳了两季度房租。现中体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交纳新一季度的房租,但中体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因此,森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森源公司、中体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一审法院向中体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体公司已于2015年1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据此,中体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森源公司、中体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租赁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即使森源公司、中体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约定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中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中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其性质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中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森源公司对于中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森源公司系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森源公司、中体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现查明,中体公司已于2015年5月19日撤回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体丹尼斯舞蹈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