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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仲撤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怀虚与董连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怀虚,董连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仲撤字第8号申请人:张怀虚。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董连华。委托代理人:董迎华。申请人张怀虚因与被申请人董连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533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怀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涛,被申请人董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1日,董连华以贾立功、张怀虚为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董连华诉称,2013年1月19日,董连华借给贾立功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张怀虚为贾立功提供担保。因借款人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特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2350元,共计62350元。之后董连华向仲裁庭申请撤回对贾立功的仲裁申请并得到仲裁庭准许。张怀虚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仲裁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董连华与贾立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贾立功向董连华借款5万元,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借款人,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怀虚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当日,出借人董连华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贾立功支付借款5万元,贾立功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张怀虚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民间借贷合同,张���虚与合同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属连带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怀虚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自催告之日起未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最终裁决张怀虚偿还董连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623.68元。申请人张怀虚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条款未生效,东营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在出借人董连华、借款人贾立功、担保人张怀虚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只有贾立功、张怀虚的签名为本人亲笔签名,董连华的签名是董迎华冒充董连华名义签的,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均为董迎华所写。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本合同自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涉案合同因出借人董连华未实际签字而未生效,属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庭无权仲裁。二、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过程中,董连华先以借款人贾立功和担保人张怀虚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向本案申请人张怀虚送达了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及出庭通知书。后来,董连华撤回了对借款人贾立功的仲裁请求,此时,法律关系由之前基于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关系变为基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为法律关系的变更,仲裁庭应当重新向张怀虚发出仲裁庭组庭通知,但是,仲裁庭并没有这样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仲裁庭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在董连华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由董迎华冒充董连华和借款人贾立功串通伪造了借款事实,并伪造涉案合同中董连华的签名,���裁庭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了仲裁裁决。四、董连华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字也都是董迎华冒充签字,因此,董连华根本没有提出过仲裁申请,仲裁庭无权进行仲裁。综上所述,东营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董连华辩称,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和张怀虚的担保事实有合同和借条佐证,不容否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撤销仲裁申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董迎华是否冒充董连华签字的行为进行了法庭调查。被申请人董连华当庭陈述称,2013年1月,董连华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其哥哥董迎华,授权董迎华办理其与���立功、张怀虚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宜,从签订合同、支付借款、到期还款、利息回收、提起仲裁诉请等一切签字、按印均授权董迎华代签代办,代签代办行为均是董连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董迎华代签代办的行为及后果董连华均予以承认。申请人张怀虚对被申请人董连华的当庭陈述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借款担保合同》因没有出借人董连华的亲笔签字而未生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无管辖权。另外,申请人当庭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仲裁卷宗授权委托书中董连华签名上的按印进行指纹鉴定。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董迎华代签代办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董迎华以董连华名义实施的借贷及仲裁行为均已经获得了董连华的授权,董连华对上述代办行为及后果也都当庭予以承认,并且借款担���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申请人所谓冒签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认识错误。在董连华授权其哥哥董迎华办理借款合同及提起仲裁诉请的情况下,再对仲裁过程中授权委托书上的按印进行指纹鉴定已无必要。基于此,申请人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条款和仲裁庭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关于出借人董连华与借款人贾立功恶意串通,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董连华撤回对借款人贾立功的仲裁诉请后没有重新组成仲裁庭而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项主张亦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怀虚撤销(2013)东仲裁字第53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怀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雪芳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孙国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