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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利元与李和、高翠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元,李和,高翠连,杜美红,李烨,李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利元。被告李和。被告高翠连,(系被告李和妻子)。被告杜美红。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烨,(系被告杜美红之长)。被告李鋆,(系被告杜美红之次)。原告王利元诉被告李和、高翠连、杜美红、李烨、李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彩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元,被告李和、高翠连、被告杜美红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元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的亲人李金德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李金德借原告金沙园房产手续向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归原告使用,另外16万元是李金德使用,当时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李金德归还。2013年8月李金德发生交通事故离世,其生前所欠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连本带息计24.15万元,原告委托其父亲及姐姐代原告归还了此款,取出了原告的房产证书,上述五被告继承了李金德的全部遗产,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9.15万元。五被告辩称,1、李金德与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明,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提供的李金德签字的借条有涂改痕迹,且借条签字“李金德”明显与李金德本人签字不一致,有造假嫌疑,不认可该借条。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王利元”“收款事由贷款本金”“今收到王利元交来贷款利息”从收据内容看,该借款是王利元自己的借款,与李金德无任何关系。4、李金德生前未留多少遗产,五被告得到的赔偿款105万元不是遗产,不能用来偿还李金德的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从继承的遗产中归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元与李金德(李金德系被告李和、高翠连之子,被告杜美红之丈夫,被告李烨、李鋆之父亲)系朋友关系。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李金德借原告金沙园房产手续向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原告使用5万元,李金德使用16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全部由李金德归还,2013年8月李金德发生交通事故离世,贷款本息24·15万元由原告进行了偿还。对此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2、借条一支。3、还贷收款收据五支。第1份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李金德与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只是证实原告王利元和李金德二人到公司贷款21万元。第2份证据有3处涂改痕迹。第3份证据未记载与李金德有关的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归还原告为李金德在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贷款垫付的连本带息19·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借条一支,还贷收款收据五支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婚纱照,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利元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金德与朔州市东江典当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存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