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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县。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3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2日凌晨0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海珠区土华东华右六巷13号1楼103房,采用暴力撬锁的方式伺机入内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铁锤1把、扳手1把、铁钳1把、黄色旅行包1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铁锤1把、扳手1把、铁钳1把、黄色旅行包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 记 员 何兴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