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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秀玲与被告达得生、大地财保天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玲,达得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秦秀玲。委托代理人斯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得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保天祝服务部)。负责人孔宪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武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秦秀玲与被告达得生、大地财保天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钰,被告达得生,被告大地财保天祝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童侠驾驶被告达得生所有的甘H275**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5960元(医疗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交通费160元,三轮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1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我认为我与原告应该是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撞在了我的车尾。发生事故时车辆是由我的雇员童侠驾驶的。原告住院费由我支付,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童侠驾驶被告达得生所有的甘H275**号货车,沿市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北顺汽配维修部时,该车右后轮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秦秀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等。达得生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5103.05元。2014年9月23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侠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秦秀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68210元。其中医药费15622.69元、误工费12067.5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交通费80元、车辆修理费8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达得生雇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原告秦秀玲造成的损失,被告达得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达得生之赔偿责任。涉案甘H275**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天祝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保天祝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达得生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营养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秀玲各项损失682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赔偿60717元,余7492.5元,被告达得生赔偿70%即5245元;二、原告秦秀玲返还被告达得生9858元。以上一、二项相折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秦秀玲50859元,返还被告达得生985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达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