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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君等与吉林省金来米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文,张连存,张君,李彦峰,吉林省金来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文,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存,男,194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峰,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洪纪春。上诉人张君、张连存、李天文、李彦峰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来米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2014)德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君、张连存、李天文、李彦峰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被上诉人吉林省金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米业)的法定代表人洪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君、张连存、李天文、李彦峰原审诉称:李奉军(原告李彦峰系其子女)、李奉起(原告李天文系其子女)、张宝才(原告张军系其子女)、张连存系德惠市朱城子镇哈拉哈村村民,分别承包该村土地1.26亩、1.54亩、1.12亩、1.4亩,哈拉哈村委会于1993年4月11日同德惠市北哈煤炭供应站签有土地租赁协议书,租期为15年,涉及土地面积共计5.32亩。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规定,该土地租赁期限于2008年4月11日到期,在此后的2009年和2010年被告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土地使用款,每年为2660.00元。在土地转租期间,该幅土地由德惠市北哈煤炭供应站转租给祥鑫后又转租给十三局,又转租给被告金来米业。土地租赁协议规定的租赁期于2008年4月11日到期后,即使被告又连续两年给予土地承包款,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土地,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该争议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系权属不明,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天文、张连存、张君、李彦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返还给原告,邮寄费72.00元,由四原告负担。宣判后,张君、张连存、李天文、李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如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明确,争议事实清楚,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亦向法庭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其权属及性质非常明确,无需再行经过任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完全符合起诉要件。四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诉争土地就是中铁第十三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土地使用证附图里南侧单独突出来的一小块土地,再加上该土地东侧到102国道之间的土地。我们直到诉讼才知道诉争土地一部分已经变成了国有土地,另外一部分显示了是临时用地。被上诉人金来米业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我手续齐全合法,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我不清楚。金来米业二审庭审中陈述:我公司院里确实是中铁第十三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南侧突出的土地,是4565平方米,附图外的土地是102国道公路用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后涉及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及102国道规划用地。双方均认可诉争土地没有通过征收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因此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权属不明,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君、张连存、李天文、李彦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