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成立、麻安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立,麻安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立,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安生,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成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奇,被上诉人麻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组村民,1990年8月份经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以自留地的形式分配宅基地(按人口分配),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宗,该宅基地位于射桥联中南边,南至大路,北至董付彬,西至王小粉,东至姚业彬,该宅基地没有取得产权证,原告分得宅基后没有建房。后原告及全家长期在外地做生意,村民组因该家自留地长期闲置把该处宅基地分配给麻安生。被告麻安生于1997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五间,并长期在此居住。后原告徐成立要求要回该宅基地,经村委及乡镇政府调解无效,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麻安生本人也就此一处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本案原被告因宅基地的权属发生纠纷,该宅基地由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使用,后因原告及全家长期外出,没有建房,致使该宅基地长期闲置造成资源浪费,该村民组让没有宅基地的被告在该宅基上建房,且建房已成事实,居住时间较长。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取得该宅基的产权证明,属权属不明,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麻安生辩称原告已得到一处宅基及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亦缺少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成立负担。宣判后,徐成立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村民组并未将诉争的宅基地另行分配给麻安生,麻安生未征得徐成立的同意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徐成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成立称村民组并未将诉争的宅基地另行分配给麻安生,麻安生未征得其同意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1990年8月徐成立经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分得一处宅基地,但徐成立一直未建房,造成该宅基地长期闲置。后双方所在村民组将该处闲置宅基地收回并安排给住房困难的麻安生建房,虽然麻安生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未经徐成立同意,但其已经过所在的村民组许可,且徐成立的户口曾迁出,该事实有麻旺、麻立昌、董付彬等人的证人证言和徐成立本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因上诉人徐成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徐成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