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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于健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899号罪犯于健,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了(2004)淄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于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于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