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南昌市动物园工作人员。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及朱某来到本市福州路东区风尚网吧宾馆。被告人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并出资在该宾馆开了311号房间,后邀请艾某、姚某一同来到房内,四人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1日,公安人员来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徐某及吸毒人员艾某、姚某、朱某(以上三人均作行政处罚)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徐某及姚某、朱某、艾某尿检苯丙胺类均呈阳性。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朱某、艾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查获的吸毒工具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南昌金六和足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