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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胡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刘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与刘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刘某在婚后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来源,经常酗酒,恶语中伤胡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3年5月25日晚,刘某酗酒回家后对胡某大打出手,造成胡某头部、腰部多处重伤,给胡某造成严重心理伤害,以致胡某净身离家。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现起诉要求判令:1、胡某与刘某离婚;2、刘某返还胡某陪嫁物品折价款20000元。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胡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胡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三、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刘某殴打胡某的事实;四、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户籍所在地屯溪区新潭镇引充酒店下6号未纳入2015年拆迁范围。刘某辩称:1、胡某诉称刘某不误正业不属实。刘某在婚后是喝点酒,但没有酗酒。2013年5月25日,刘某没有喝酒,但与胡某确实有争吵;2、同意与胡某离婚;3、双方一起生活不到半个月,因给付胡某彩礼导致刘某生活困难,胡某应返还刘某彩礼50000元;4、对于胡某陪嫁的物品不同意折价,由胡某拿走。刘某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胡某所举证据,刘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当天晚上确实有争吵,也有推过她,但胡某当晚为什么不去看而是第二天中午去医院看;证据四,不清楚。对于胡某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刘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三,因刘某仅承认其推过胡某,但该证据表明胡某头面部外伤、腰背部及左手多处外伤,故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刘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经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不久,刘某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胡某彩礼50000元,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请酒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25日,刘某因家庭琐事与胡某发生争吵。次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胡某购买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上用品(被条六床、棉花絮六床、六件套2件等)及饮水机等生活用品,购置价约22000元,现在刘某家中。请酒结婚时,双方亲属送给刘某、胡某的礼金为6000元,该款由胡某保管。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胡某、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分居,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胡某要求离婚,刘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胡某提出的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关于彩礼问题,刘某虽未提交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但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根据双方的婚姻状况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胡某应返还给刘某彩礼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关于刘某提出对双方在举办婚礼时所收礼金应予以分割的主张,因礼金为双方婚后共同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刘某称当时其长辈所送礼金至少4600元,对此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不能证明双方所收礼金的总额。而胡某认可收取礼金为6000元且由其保管,故礼金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胡某应给付刘某礼金分割款3000元。对于现在刘某处的胡某陪嫁物品,因庭审中胡某、刘某均表示系在结婚登记后购买,且胡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约定为其个人所有,故胡某的陪嫁物品系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物品购置及使用情况,本院依法作如下分割: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沙发一套归胡某所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归刘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的处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沙发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还原告胡某);格力牌空调一台、床上用品(被条六床、棉花絮六床、六件套2件等)及饮水机等生活用品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及结婚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