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先琼与毛晓林、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琼,毛晓林,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唐先琼,女,生于1966年12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女,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毛晓林,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毛建,男,生于1988年8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国融,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先琼诉被告毛晓林、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莉,被告毛晓林、毛建的委托代理人倪国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琼诉称:2013年被告毛晓林称其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原告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共借给被告毛晓林借款180000元,被告毛晓林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2月29日偿还。被告毛建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某某宿舍某单元某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时至今日,被告毛晓林除偿还了借款40000元外尚余140000元未还清,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晓林辩称:1他在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唐先琼借款180000元属实,现在还差14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他承诺一定会归还下余的140000元借款;2、原告喊了社会人员来敲诈了他11000元,这11000元要求在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中进行抵扣。被告毛建辩称:他与毛晓林是父子关系,他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下旬,毛晓林将原告等人带至在他家中,他回到家中,唐先琼就强行要求他在借条上签字,要他拿房子作为毛晓林的借款担保。他不知道毛晓林借款一事,坚决不签字,不拿房子作担保。唐先琼等人就坚持不走,后在毛晓林强求下,他才被迫、违心地在毛晓林借条上签了字并盖了手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毛晓林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唐先琼处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毛建用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某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为此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毛晓林向原告唐先琼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先琼人民币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定于2014年1月28日还8万元(捌万元)剩余的2014年2月29日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拿某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作抵押。(房屋产权是我儿毛建)借款人毛小林担保人毛建2013年11月11日。”此后被告毛晓林仅偿还了借款40000元,尚余14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毛建承认在毛晓林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字并盖了手印,但系被迫、违心而为;毛晓林称原告喊了社会人员来敲诈了他11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明确其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按照原来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晓林在原告唐先琼处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毛建用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某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毛晓林已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毛建称其系被迫、违心地在毛晓林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字并盖了手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毛晓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下余14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毛晓林还向原告唐先琼支付借款愈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毛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毛晓林称原告唐先琼喊社会人员敲诈了他110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对该11000元在其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中进行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对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先琼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毛建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某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中原告唐先琼的损失即被告毛晓林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先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毛晓林毛建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毛晓林、毛建承担(向原告唐先琼支付)。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