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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汶上县登丰粮食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诉胡林之、董淑芳排除妨害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登丰粮食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胡林之,董淑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汶上县登丰粮食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花园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07134453—X。法定代表人张大旺,总经理。被告胡林之,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董淑芳,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上。本院受理原告汶上县登丰粮食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林之、董淑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林之、董淑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汶上县登丰粮食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是汶上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成立的国有企业,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有可能受到政府行政干预,导致裁判不公。据此,望贵院将该案移送给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不能否定本院对该案由管辖权的情况下,仅以其主观臆测推断该案在本院审判有可能受到政府行政干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二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林之、董淑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林之、董淑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