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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被告闫福花,马永杰,武雷中和武全平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闫福花,马永杰,武雷中,武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靖,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闫福花,女,汉族。被告:马永杰,男,汉族,系被告闫福花之夫。被告:武雷中,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生。被告:武全平,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被告闫福花,马永杰,武雷中和武全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称:被告闫福花(借款人)、武雷中和武全平(保证人)于2013年12月12日和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年利率14.58%。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承担罚息、复利等责任,及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法或依约承担。合同生效后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声明和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借款人如果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收回贷款。根据此协议,被告武雷中和武全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上述被告均不履行协议,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借据。被告闫福花,马永杰,武雷中和武全平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闫福花、武雷中、武全平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签订了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年利率14.58%;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声明和承诺:我和我的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现被告闫福花仍欠原告本金26060.36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还欠利息及罚息4068.45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闫福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武雷中和武全平为保证人。被告闫福花至今仍欠本金26060.36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还欠利息及罚息4068.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永杰作为被告闫福花配偶,按照协议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福花,马永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借款26060.36元及利息和罚息4068.45元。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武雷中和武全平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闫福花和马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附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的为二年。审判长  闫燕燕审判员  梁丽君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荀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