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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生荣、吕妃珠、吕生福、吕红梅、吕宏明与黄长益、黄长凯、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生荣,吕妃珠,吕生福,吕红梅,吕宏明,黄长益,黄长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吕生荣,男,汉族。原告吕妃珠,女,汉族。原告吕生福,男,汉族。原告吕红梅,女,汉族。原告吕宏明,女,汉族。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生荣,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观生,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公职律师。被告黄长益,男,汉族。被告黄长凯,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生荣、吕妃珠、吕生福、吕红梅、吕宏明诉被告黄长益、黄长凯、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生荣、吴观生,被告黄长凯,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20日20时33分,被告黄长益驾驶粤GN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73省道从霞山往雷州方向行驶,至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仙村路段,因不注意安全,将同方向推自行车在道路右边沿路行走的原告父亲吕某某撞倒,致吕某某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粤GN89**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长凯,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4月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湛公交麻认字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长益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父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吕某某被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8天,后转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吕某某还在医院治疗需要巨额费用,为缓解经济压力,吕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诉,请求三被告承担吕某某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2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费用;后续治疗各费用等待残疾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的(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判决书,已对上述事故及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已予以确认。原告父亲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产生伤情鉴定费830元。2014年10月30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5、8��10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830元。原告父亲因本事故而造成头部外伤即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及脑震荡、胸部多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挫裂伤、脑萎缩、颈椎病、颈5椎体1度滑脱、电解质紊乱等严重损伤,后虽经医疗救治,仍致吕某某头晕、头痛、神志一时清醒一时模糊、语言表达不清晰、胸部闷痛不适及电解质紊乱等障碍及缺损,导致其自身抵抗力、免疫力急剧下降,更易引发感染,头部和胸部是人体最重要的部位。原告父亲出院后不久死亡,从吕某某受伤时受损的部位、程度、死亡时间及一般的医学常识推断,其死亡与此交通事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被告应给予吕某某死亡所产生费用70%的数额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长益、黄长凯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护理费208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8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30元、医疗费14664.49元、伤残赔偿金15170.1元、丧葬费20770.75元、死亡赔偿金10619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8356.06元;2、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实事故粤GN89**号车的投保;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担;4、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相关赔偿已确认;5、就诊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转院治疗及伤情、伤残情况;6鉴定发票,证实各项鉴定费的产生;7、交通费,证实交通费的产生;8、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被害人治疗及医疗费的产生;9、火化证书,证实原告父亲吕���某死亡。被告黄长益不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长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长凯辩称,被告黄长益是我堂弟,我和黄长益共同经营粤GN89**号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我;该车在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896.9元中,我通过银联汇给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出院结算时交4900元,另外付被害人门诊费231.79元,合计10131.79元。被告黄长凯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银联汇款凭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粤GN89**号货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是第二次起诉,我司已按法院的(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本次事故已赔偿被害人52106.1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没有异议,赔偿数额按原告提供合法的依据计赔;护理费、营养费按上一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和以核查天数计赔;交通费12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以相应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确认是否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害人,即原告父亲治疗终结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被害人因本次事故致伤和损害后果已得到确认、固定,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父亲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0时33分,被告黄长��驾驶粤GN8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湛江市霞山区往雷州市方向行驶,沿S373线行驶至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仙村路段,因不注意安全,将同方向推自行车在道路右边沿行走的行人吕某某撞倒,致吕某某受伤,机动车及自行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公交麻认字(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吕某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先后被送湛江市太平卫生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吕某某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232.41元。据此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9460元给吕某某;2、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7760.62元给吕某某;3、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尔后,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按该判决履行完毕,被告黄长凯凭医疗单据向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索赔了14885.51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的剩余限额为100540元(110000元-94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467353.87元(500000元-14885.51元-17760.62元)。2014年10月8日,吕某某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吕某���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8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1896.9元。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住院129天,吕某某在该医院新产生住院医疗费14664.49元(31896.9元-17232.41元)。出院诊断证明的诊断意见:1、头部外伤:(1)双额部硬膜下积液(2)脑震荡;2、胸外部伤,多处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裂伤;4、右锁骨骨折(陈旧性);5、2型糖尿病;6、脑萎缩;7、颈椎病;8、颈5椎体I度滑脱;9、电解质紊乱。处理意见: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住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人贰人,门诊随诊,需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小结的出院嘱咐:1、注意休息,营养;2、门诊随诊。2014年4月24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1)遵医嘱治疗,三个月后回本所测残;2)被鉴定人吕某某因车祸致���,目前伤情属轻伤一级范畴。产生伤情鉴定费830元。同年10月30日,该所对吕某某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5、8-10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产生伤残鉴定费1830元。2014年12月7日,吕某某死亡。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长益、黄长凯连带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护理费208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用8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830元、医疗费14664.49元、伤残赔偿金15170.1元、丧葬费20770.75元、死亡赔偿金10619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8356.06元;2、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害人吕某某农村户籍,住院期间二名陪护,生育了本案的五个原告,均已成年。��某某死亡时年龄67周岁。被告黄长益、黄长凯是堂兄弟关系,共同出资经营粤GN89**号货车,粤GN8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长凯,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吕某某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黄长凯分别在2014年4月17、4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垫付吕某某医疗费3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2014年4月17日,黄长凯垫付被害人吕某某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25.59元。本院(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尚未抵减被告黄长凯银行汇款垫付5000元和门诊医疗费225.59元;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吕某某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结算时,黄长凯垫付医疗费4900元;以上合计10125.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之前,本院作出的(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定黄长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生效裁判现尚未经任何特别程序所撤销或者变更,故本案应受该诉中已作出有既判力的前述判决结论之拘束。上述生效裁判已判定被告黄长益、黄长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害人吕某某出院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如何承担。(一)关于被害人吕某某出院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核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吕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从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同年10月30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根据被害人吕某某临床症状稳定,而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吕某某评定构成X(十)级伤残。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吕某某从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两个月即同年12月7日死亡,同日被火化。被害人吕某某的死亡,原告等人没有对被害人吕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上的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也没有说明被害人吕某某病危,需要继续治疗。庭审中,被害人吕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自认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害人吕某某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据此,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按被害人吕某某的X(十)级伤残计赔。(二)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1、住院��食补助费,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被害人吕某某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9天,故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依据,根据被害人吕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需2名陪护的医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1人80元/天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护理费20640元(129天×80元/天×2人)。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被害人吕某某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可获赔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4、交通费,原告虽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是出租小汽车票据,且连码,无法确认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关联;结合被害人受伤住院后,处理交通事故和司法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但原告请求120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1000元。5、医疗费,被害���吕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8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1896.9元、门诊医疗费225.59元,共计32122.49元,原、被告提供了合法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案号(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已判决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的住院医疗费17232.41元,故原告可获赔医疗费14890.08元(32122.49元-17232.41元)。6、司法鉴定费,被害人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情、伤残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属事故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原告可获赔司法鉴定费2660元(830元+1830元)。7、伤残赔偿金,被害人吕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伤残X(十)级,事故发生时67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故原告可获赔残疾赔偿金15170.09元(11669.3元/年×(20年-7年)×伤残指数10%]。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吕某某X(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合理,被害人吕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过高,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合计76130.17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黄长益、黄长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粤GN89**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5170.09元、护理费20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810.09元。未超过剩余限额10054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41810.09元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48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3870元,合计31660.08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完毕,故31660.08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1660.08元和司法鉴定费2660元,合计34320.08元。本次事故,被告黄长益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于被告黄长益、黄长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由被告黄长益、黄长凯连带承担34320.08元。事故粤GN89**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由于被告黄长益、黄长凯连带承担34320.0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467353.87元,且被害人吕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黄长凯垫付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10125.59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4194.49元(34320.08元-10125.59元)给原告。被告黄长凯垫付的10125.59元,由被告黄长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另行索赔。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黄长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1810.09元给原告吕生荣、吕妃珠、吕生福、吕红梅、吕宏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4194.49元给原告吕生荣、吕妃珠、吕生福、吕红梅、吕宏明。三、驳回原告吕生荣、吕妃珠、吕生福、吕红梅、吕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负担3690元,被告黄长益、黄长凯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