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柳城县凤山镇凤山中学教师宿舍区其房间里卖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获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龙某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公安机关就已掌握的被告人龙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对被告人龙某进行讯问,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3)柳城刑初少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俊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秋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