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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分别于1987年12月16日和1993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和次子杨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1998年起,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加之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有音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分别于1987年12月16日和1993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和次子杨某丙,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次子杨某丙现于重庆市上大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1998年起,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到其父母家生活,其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分居、不通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做处置,并自愿承担次子杨某丙的抚养责任及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杨某乙和杨某丙的户籍登记卡、证人李永康和刘文高的当庭证言、仁寿县板燕乡油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不通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做处置,并自愿承担次子杨某丙的抚养责任,因此意见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