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碧玉与黄玲儿、莫凯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郑碧玉,女,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黄玲儿,女,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莫凯云,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莫凯锋,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莫凯杰,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莫旺宝,男,汉族,1927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郑碧玉与被告黄玲儿、莫凯云、莫凯锋、莫凯杰、莫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儿、莫凯云、莫凯锋、莫凯杰、莫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碧玉诉称,五被告系莫贤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3年2月1日莫贤胜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3年10月13日莫贤胜返还原告20000元。然而莫贤胜在2003年11月8日不幸病故,原告考虑被告家庭出现巨大变故,就没有催讨。2013年1月原告将这些情况告诉莫贤胜的妻子黄玲儿,黄玲儿也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将邮亭村的房屋出卖归还该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在继承莫贤胜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玲儿、莫凯云、莫凯锋、莫凯杰、莫旺宝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碧玉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郑碧玉现金30000,实收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莫贤胜,2003年2月1日。”左侧注明“2003年10月13日收本20000元”,下部注明“将最快将邮亭厝卖掉归还清2013.1月1号黄玲儿”,证明莫贤胜向原告借款及莫玲儿承诺还款的事实;3.(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因被告黄玲儿、莫凯云、莫凯锋、莫凯杰、莫旺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2月1日,莫贤胜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3年10月13日,莫贤胜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11月8日,莫贤胜因病去世。2013年1月1日,被告黄玲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将邮亭的房屋出卖所得款用于归还剩余借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黄玲儿系莫贤胜之妻,被告莫凯云、莫凯锋、莫凯杰系莫贤胜子女,被告莫旺宝系莫贤胜之父,均系莫贤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郑碧玉与莫贤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莫贤胜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玲儿、莫凯云、莫凯锋、莫凯杰、莫旺宝系债务人莫贤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莫贤胜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经催告债务人莫贤胜已还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黄玲儿于2013年1月1日签字确认该笔债务,视为原告郑碧玉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黄玲儿催讨,故计息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玲儿、莫凯云、莫凯锋、莫凯杰、莫旺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莫贤胜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碧玉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玲儿、莫凯云、莫凯锋、莫凯杰、莫旺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志坚代理审判员翁慧娟人民陪审员丁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