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1号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心志,个体。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永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洪军,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毛永良、王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毛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高密市朝阳街道田家庄居委会田某甲家中因琐事与田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持木制马扎将田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潍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乙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人田某甲、侯某、冷某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证明,户籍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田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田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曾 露人民陪审员 于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