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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骆正通与李佳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正通,李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83号原告骆正通,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林,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男。原告骆正通诉被告李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正通之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景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正通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驾电动自行车骑行于房山区黄管屯车站西侧时恰逢李佳林驾驶车牌号为冀F58×××的车辆行驶至此,造成李佳林撞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李佳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的伤害、右颈前软组织挫伤的伤害,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入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行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住院6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在2014年房民初字第06426号判决中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09334.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又向我公司理赔9377.5元,以上我公司已经为此次事故的损失赔偿了118722元。赔偿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剩下1278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2014年房民初字第06426号判决中向原告赔偿了鉴定费3150元,判决后我公司赔偿了车损1195元,原告人伤赔偿了19999.5元。针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对误工费、营养费等,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过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李佳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40分,被告李佳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F58×××)由西向北行至房山区黄管屯车站西侧时,适有原告骆正通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被告李佳林驾驶车辆的前部与原告骆正通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骆正通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李佳林为全部责任,骆正通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正通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颈前软组织挫伤等。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骆正通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骆正通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7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骆正通经济损失十万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五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骆正通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判决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17日,原告骆正通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进行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原告骆正通住院治疗6天。经本院核实,原告骆正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李佳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六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佳林与原告骆正通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佳林为全部责任、骆正通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佳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佳林予以赔偿。原告骆正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骆正通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骆正通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骆正通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及医嘱认定其误工期为36日,并参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骆正通提供的陪护协议和护理费票据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骆正通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被告李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正通赔偿误工费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正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共计一万六千零六十元。三、驳回原告骆正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骆正通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佳林负担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