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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木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61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熊艳,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5年12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互相认识,并于2008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两子,长子赵某甲2009年农历5月18日生,次子赵某乙2010年农历8月27日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恶劣,不管家庭,建盖房屋欠他人的钱被告不理会,叫原告自己赔还。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二格归两小孩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出庭,故未予以质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2月7日在富宁县木央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二子,2009年农历5月18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0年农历8月27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睦,现原告肖某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谦让,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