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25号。法定代表人林桂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纲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进有,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大地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赖海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章密,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玻公司)���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梧州中院二审作出扣减193506.92元工程下浮款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二次下浮。申请人在工程总结算时已按合同约定扣减土建工程下浮8%,桩基工程下浮6.5%后的总价款为2640921.41元,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40921.41元。综上,请求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佛玻公司要求扣减193506.92元下浮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佛玻公司辩称,宏业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结算时总造价土建工程下浮8%,桩基下���6.5%。”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工程承包人宏业公司单方编制提交,因此,该结算书是否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下浮计算工程价款,应由宏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或者由宏业公司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经审查,本案《建筑工程结算书》并未在总价中有下浮的计算方式,宏业公司对其主张的已经进行下浮计算也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宏业公司也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和具体说明。因此,对于宏业公司主张已经下浮计算,二审法院对原来结算书下浮是二次下浮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