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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赖某顺,赖某岚,余某,余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德化县。系被害人赖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顺,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于德化县。系被害人赖某某之生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赖某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岚,女,2014年2月12日出生于德化县。系被害人赖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赖某岚之母。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丽,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城关玉兴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0025-9。法定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代理人陈小平、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郭文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丽、人保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J/98D**号小型轿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隧道方向往城东开发区雷峰路口环岛方向行驶,至城东开发区城东安置房A期A1幢前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赖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4mg/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赖某顺、赖某岚诉称,被告人余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赖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7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80元、抢救治疗、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3000元。肇事车辆浙J/98D**号小型轿车已向人保玉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人保玉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赖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687元,合计1136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余某按同等责任赔偿,即:(死亡赔偿金50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80元+抢救治疗、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3000元)×50%=362436元。因浙J/98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丽,要求余某丽、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1、赖某某酒后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本案民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余某构成自首;2、被告人余某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丽辩称,浙J/98D**号小型轿车已经卖给被告人余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玉环公司辩称:1、赖某某酒后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余某应负次要责任;2、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处理丧葬等费用应以1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J/98D**号小型轿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隧道方向往城东开发区雷峰路口环岛方向行驶,至城东开发区城东安置房A期A1幢前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赖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4mg/100ml;被害人赖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被告人余某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3、浙J/98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余某丽,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向人保玉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1万元,1万元。4、赖某某长子赖某顺现在德化县城德化第八中学就学。5、赖某某抢救花费医疗费368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材料、病程记录单、诊疗证明书、病危通知书、死亡记录单、收条、查询证明,证人余某丽、李某龙、林某某、赖某繁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赖某顺、赖某岚提供了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德化县浔中镇流动人口信息表、收条、水费查询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工资单、在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死亡记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医疗费用票据的证据证实原告人的基本情况,赖某某生活在城镇及医疗费用等事实。关于被害人赖某某是否长期居住于城镇的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德化县浔中镇流动人口信息表及德化县自来水公司客户水费查询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来证实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长期居住在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该村已纳入城镇范围,因此,可以确认被害人赖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人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玉环公司关于赖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醉驾致赖某某死亡,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98D**号小型轿车向人保玉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玉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人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有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余某丽名下,但余某丽将车辆交付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人余某使用,余某丽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定,本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87.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3687元计算,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可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616328元;3、丧葬费2466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赖某顺2年+赖某岚17年=19年×20092.7元/年=381761.3元÷2人=190880.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190880元计算,可以准许;5、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3000元。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83855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玉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3687元;被告人余某在扣除交强险及已支付部分后,应赔偿的数额为:(838559元-113687元)×50%-30000元=332436元。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错误,其应负次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赖某顺、赖某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3687元。三、被告人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赖某顺、赖某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243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荣平人民陪审员  张贵培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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