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驾驶员;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饶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叶义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持A2证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信州区龟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通过三清南路与龟峰西路路口时,与受害人崔某驾驶的沿三清南路由东往西方向通过路口的赣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赣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击路口西北侧人行道后侧翻于人行道内,受害人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本起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向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开发区大队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张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供认,且有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检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归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邹某、刘某、苏某、张某、傅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先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鉴于其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