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庆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庆高,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9********,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庆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庆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邢庆高步行途经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街道办事处北市居委新兴围电焊机厂宿舍新楼楼下时,见被害人吴某平1辆号牌为粤V6N8**的豪达牌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且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撬锁工具撬开该车的车锁,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邢庆高将盗得的摩托车停放在榕城区东郊村其住家附近一巷子内。当月15日,该车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平。2014年11月25日,邢庆高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庆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摩托车的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邢庆高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庆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庆高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庆高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庆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邢庆高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款,第二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庆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