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略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略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军,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张某甲从一宁强人购买火药枪一支;1981年,五龙洞镇金池院村村民徐某某(已死亡)将一支火药枪赠送给张某甲,张某甲为看护庄稼将该两支火药枪存放于家中。公安机关多次在五龙洞镇垭河村宣传国家缉枪治爆政策,张某甲明知国家缉枪治爆政策而未将两支火药枪上缴。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持有的两支火药枪查获。经鉴定,两支枪支火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两支火药枪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甲的身份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检查证和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3月张某甲与五龙洞派出所签订的《不得非法储存使用危爆物品枪支弹药承诺责任书》、对徐某某死亡的证明;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系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看护庄稼,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火药枪两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旗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