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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新福、郝新兰与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兰,张新福,集安市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郝新兰,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职工,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张新福,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郝新兰、张新福与被告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已经(2014)通中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案外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新兰、张新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