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石瘦、申彦佳、申田田、李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石瘦,申彦佳,申田田,李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周保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瘦,女,5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申彦佳,男,2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申田田,女,2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李桂清,女,7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石瘦、申田田、李桂清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彦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石瘦、申彦佳、申田田、李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兼其余被告代理人的申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申二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人卡申请表》,被告石瘦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审核后借款人申二偏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31139007286)上签字认可,双方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每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偿还等额本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死亡,法定继承人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申二偏先后多次通过网银借款5笔共计25万元。截止2014年8月5日前上述借款均能正常还本付息,此后至今未正常还款,目前已逾期三期。贷款逾期后原告得知借款人申二偏因病去世,故多次要求申二偏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3896.55元及利息10540.85元,本息合计24443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是申二偏贷的款,被告石瘦是文盲,不识字,所以签字的时候被告石瘦不清楚,申二偏已去世,四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申彦佳一直在打零工,申二偏名下有套房,位于龙源国际广场天鹅湖小区19号楼11层东区28号,该房屋已走过水电地暖,安过窗户,没有人居住,四被告居住的房子,二层小院,有几百平方米,被告的意见是把龙源国际的房子卖掉,能还多少还多少,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共5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四被告与借款人申二偏的关系;2、生意人卡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证明申二偏向原告申请借款,石瘦作为申二偏的妻子,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同意向申二偏发放借款25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是36个月,总期限为5年,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申二偏有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信息以及逾期的情况一份,证明申二偏在2014年4月11日和12日分别通过网银借款5笔,共计25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起开始逾期,没有还款,总金额和利息就是诉状中所写的金额;4、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和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申二偏生前的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贷款时间、金额都属实,无异议;证据4两辆车的行车证不属实,一辆车抵账了,其中豫HQ8**是被告申田田的车,两年前卖了,百货部应该是假的,申二偏是做煤炭生意。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申二偏生前购买了位于龙源国际广场天鹅湖小区19号楼11层东区28号的房产;2、购房收据两张以及完税证一张,证明购房所花费的费用和缴纳契税的情况,这个房子贷的款是在焦作农行,待还款额5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现在的所有权状况。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日,申二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2060613),被告石瘦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经审核同意后,原告为借款人申二偏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31139007286)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390072860001),申二偏均在上面签字认可。《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约定:借款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其中包括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需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为《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死亡其继承人拒绝履行本条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申二偏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元月申二偏去世,被告李桂清、石瘦、申田田、申彦佳分别系申二偏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申二偏去世后,其继承人申彦佳替申二偏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之后申彦佳于2014年4月11日、12日以申二偏的身份通过网银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8月5日前上述借款均能正常还本付息,此后未正常还本付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33896.55元、利息、罚息计10540.85元。2012年12月15日,申二偏与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JZYS00008398),购买了位于龙源国际广场天鹅湖小区19号楼11层东区28号的房产,总房款853599元,首付款为2636599元,其余房款59万元申二偏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已经归还了部分贷款,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无人入住。被告李桂清、石瘦、申彦佳及申彦佳的妻子与孩子现在共同居住的武陟县宁郭镇宁郭村拥军街的房产系申二偏夫妻所建。四被告对申二偏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申二偏去世后,其妻子和其他继承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瘦系申二偏的妻子,且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予以签名,本案的债务属于申二偏与被告石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石瘦对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申二偏留有遗产,四被告对遗产尚未分割,故其余三被告李桂清、申田田、申彦佳做为继承人应在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233896.55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计10540.85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桂清、申田田、申彦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做为申二偏的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的本金、利息、罚息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