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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纪双、马良荣与罗刚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纪双,马良荣,汪其福,罗刚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纪双。委托代理人罗纪猛。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其福。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原审被告罗刚提。委托代理人罗纪东。委托代理人陈柏帆。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纪猛,被上诉人汪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原审被告罗刚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纪东、陈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法庭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夫妇在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2社修建砖混结构房屋,找到被告罗刚提,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格将砌砖、支木等除材料及工人生活外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刚提。被告罗刚提便组织原告汪其福,严柏林、杨周成等人到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夫妇处支木,被告罗刚提与原告汪其福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8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汪其福在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夫妇新建房屋第二层楼从事支木作业时摔至地面。原告汪其福受伤后当即送至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气胸,双肺挫伤伴感染,胸腔积液;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3、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4、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5、右胫腓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意识障碍待诊:脑部缺血再灌注损伤?急性创伤应激综合征?其他?用去医疗费49709.50元。同年5月1日直接从南江县人民医院转至巴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平台粉碎性骨折;3、双侧半卵圆中心及基底节区多发脑梗塞:脑挫裂伤���轴索损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及体部损伤;5、双肺挫裂伤伴感染;6、胸腔闭式引流及脾切除术后;7、双侧胸腔积液;8、心包少量积伤;9、左肾结石;10、左髂骨骨折;11、骶椎骨折;12、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13、肝右叶低密度灶;14、缄默。用去医疗费107992.34元。同年6月10日原告汪其福出院。经查,用于脑梗塞药物是依达拉奉注射液和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计费5826.20元。2014年10月2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其福的伤残程度属柒级,后期医疗费201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汪其福起诉要求被告罗纪双、马良荣、罗刚提共同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67760.84元。另查明,被告罗刚提从事建筑工程无任何资质。被告罗刚提承包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处建房劳务工程费用共计67000.00元,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已支付51000.00元。原告汪其福受伤��,被告罗纪双垫付费用20000.00元,被告罗刚提垫付费用140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夫妻家修建房屋时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被告罗刚提明知自己无资质也无固定的施工队伍,仍承包工程,根据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只有具备了相应资质,才能从事相应的执业。被告罗刚提承包工程后在施工中,对安全重视不够,也未确定人员负责安全,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夫妻为修建房屋,将除修建房屋的材料以外的其他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刚提,虽然对于农村低层建筑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但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夫妻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在明知被告罗刚提无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未尽审查和注意的义务,且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故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己有从事支木工作的经历,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时,未能注意到危险的存在,亦未采取安全合理的施工方式,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及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被告罗纪双及被告罗刚提均辩解自己不是本案赔偿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罗纪双及被告罗刚提均辩解原告在受伤前就患有脑梗塞,应减去原告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患脑梗塞是自身疾病,而不是摔伤引起。并且医院也未对原告患脑梗塞是什么原因所致进行确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又在南江便民药房购药用去35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治伤所需在院外购买药品的证据,且没有正式的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转院时是被救护车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且该笔费用在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已支付,故原告转院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酌定600.00元。据此判决:原告汪其福受伤的医疗费157701.84元、误工费14400.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4230.00元(47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47天×30.00元/天)、营养费940.00元(47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63160.00元(7895.00元/年×20年×40%)、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后续治疗���20100.00元,共计263841.84元。由被告罗纪双、马良荣赔偿79152.55元,已支付20000.00元,还应支付59152.55元,由被告罗刚提赔偿131920.92元,已支付14000.00元,还应支付117920.9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汪其福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第5页,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汪其福在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夫妇新建房屋第二层楼从事支木作业时摔至地面。”,该认定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通过原审审理可知,本案没有人知道汪其福何时受伤的,是否在修房现场受伤,均不能证明,而且,事发当时天刚亮,其他人都没有上班。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太过草率。2、原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夫妻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在明知被告罗刚提无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未尽审查和注意的义务,且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故被告罗纪双、马良荣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的此项认定随意为上诉人设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不成立。3、原审判决第7页关于“对被告罗纪双、罗刚提均辩解原告在受伤前就患有脑梗塞,应减去原告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脑梗塞是自身疾痛,而不是摔伤引起。并且医院也未对原告患脑梗塞是什么原因所致进行确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明显偏向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应该自己举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脑梗塞是本次摔伤引起的,不应该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能也不应该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草率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而承担相关费用。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书第5页记载,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到巴中市中心医院询问了主治医生、到上诉人建房处看了现场,询问了上诉人。这些所谓的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而原审法院却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不合法的,属于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夫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原告汪其福是原审被告罗刚提雇佣的工人,每天工资180元,而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是将房屋承包给罗刚提的,每平方米180元,按实际面积370平方米结算,共计67000元。罗刚提出具了收到建房承包款51000元的收条。基于该承包事实,结合我国的《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在该承揽合同中仅仅负责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相关的风险责任应当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被告罗刚提与原审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此种情形的法律责任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自己有建筑从业经历,明知自己患有脑梗塞等疾病,不宜从事建筑劳动,故意隐瞒病情,最终造成后果,原审原告自己的过错十分明显,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3、原审被告罗刚提没有建筑资质,但是根据我国《建筑法》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结合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2层以下的房屋属于低层建筑。本案房屋2层,是农民自建的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因此,原审被告罗刚提不需要资质。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发包给原审被告罗刚提���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是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法律没有要求必须达到安全条件,客观上也不需要。即使需要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设施,因承包的性质决定了本案的赔偿与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无关。5、本案的各方当事人,都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各取所需,庭审已经查明原告每天工资收益180元,其收益远远高于国家公职人员的收益,原审原告自己是真正的受益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相关合同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随意扩大或加重某一方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的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夫妇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针对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夫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其福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刚提辩称:1、罗刚提不是赔偿义务主体。2、汪其福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是受益人,罗刚提不具有承包房屋建设的主体资格,仅是单一的劳务组织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夫妇因在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2社修建砖混结构房屋,找到被上诉人罗刚提,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格将砌砖、支木等除材料及工人生活外的劳务工程承包给罗刚提修建。随后罗刚提便组织汪其福,严柏林、杨周成等人到罗纪双、马良荣夫妇处支木,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80.00元。2014年4月24日,汪其福在罗纪双、马良荣夫妇新建房屋第二层楼从事支木作业时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当即送至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日从南江县人民医院转至巴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平台粉碎性骨折;3、双侧半卵圆中心及基底节区多发脑梗塞:脑挫裂伤?轴索损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及体部损伤;5、双肺挫裂伤伴感染;6、胸腔闭式引流及脾切除术后;7、双侧胸腔积液;8、心包少量积伤;9、左肾结石;10、左髂骨骨折;11、骶椎骨折;12、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13、肝右叶低密度灶;14、缄默。治疗后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巴中市中心医院用于治疗汪其福脑梗塞药物是“依达拉奉注射液和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计费5826.20元。2014年10月25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其福的伤残程度属柒级,后期医疗费20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罗刚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施工人员,承包建筑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在施工中,忽视安全责任,既未确定安全人员也无相关安全措施,对汪其福此次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夫妻因修建房屋,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罗刚提修建,虽然我国对于农村低层建筑的修建不需要施工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但出于安全保障和建筑质量要求,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夫妻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上诉人在明知罗刚提即无建筑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交由其承包修建,未尽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汪其福此次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汪其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从事支木工作的经历,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汪其福在受伤前就患有脑梗塞,应减去其治疗脑梗塞的费用的主张,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00元,由上诉人罗纪双、马良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