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余清泰、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4号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熊家湾村。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余清泰。被申请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余清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7月19日,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余清泰、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余清泰向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息2.5%,被申请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7月29日,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余清泰、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借款510.1059万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余清泰、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5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余清泰、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5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十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