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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石灰,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南坑村委会本色酒吧三楼的员工宿舍内容留雷某、李某乙、包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6日,王某再次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宿舍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半卷以及王某的黑色直板手机一台。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向购毒人员包某(1998年3月17日出生)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小包,每次得款人民币(下同)100元或200元。2015年1月6日22时许,王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色酒吧楼下交易,后李某甲乘坐由钟某驾驶的助力车来到本色酒吧员工宿舍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甲旁的草丛处缴获李某甲扔出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6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吸毒工具依法处理。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及破案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雷某、包某、温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雷某、李某丙、包某、温某、钟某、相关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李某甲,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三、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半卷以及被告人王某作案用的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冰壶”及锡纸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