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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樊磊与王江涛、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磊,王江涛,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樊磊,石家庄市冀中能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曹俊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涛,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村。法定代表人李日增,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辉,骏驰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磊与被告王江涛、骏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磊诉称,2013年11月14日,王江涛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北二环体育大街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樊磊发生交通事故,王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2149元。事故车辆冀A×××××号车所有人为骏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康复后,于2014年5月找到王江涛要求赔偿,王江涛告知原告到人保公司了理赔,多次协商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骏驰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30分,王江涛驾驶冀A×××××号货车顺体育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北二环右转时,与原告樊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涛负全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诊治,急救花费65元,门诊花费147.5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7750.02元。出院医嘱:1、患肢免负重;2、伤口隔日常规换药;3、两周后门诊复查;4、有情况随诊。2013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陪护一人、半个月;。3、出院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复查”。2014年1月2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4年2月12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再次建议休息两周,定期复查。2014年2月12日门诊病历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复查花费144.5元,2014年1月24日复查花费14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251.52元,其中王江涛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计算计1100元。原告提交冀中能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及资格证,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4756.03元,另年终奖5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与奖金。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误工105天,误工费计16646元(4756.03元/30天×105天),原告主张15768.1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其丈夫何伟凡陪护,被告以原告住院病历并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89元,但无证据提交。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王江涛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王江涛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后,双方依法履行。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江涛认可原告提交协议系其签名,并认可原告出院不到一年时曾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骏驰公司,被告王江涛系骏驰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王江涛履行职务行为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资格证、工资表、完税证明、门诊病历、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其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25日截止,但被告王江涛认可原告在出院将近一年的时候曾向被告王江涛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王江涛认可与原告曾达成一份协议,原告向被告王江涛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江涛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骏驰公司作为王江涛的雇主,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并无相关证据,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并未要求陪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陪护费用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磊医疗费32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768.1元,以上共计20119.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江涛为原告樊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原告樊磊负担42.5元,被告王江涛负担172元,被告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王江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