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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和兵与李超、黄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兵,李超,黄佳,陈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15号原告陈和兵。委托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黄佳。被告陈爱梅。原告陈和兵与被告李超、黄佳、陈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兵的委托代理人翟天、被告陈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兵诉称,被告李超、黄佳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陈爱梅自愿作为保证人。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本市闵行区1123号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超、黄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李超给付4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李超给付了5万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信,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超、黄佳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李超、黄佳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以0.66‰计算日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年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所得),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3、被告陈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超、黄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爱梅辩称,其与原告之前发生过借款,后因需要资金,故再次向原告借款。应原告要求,其女儿黄佳和女婿李超作为借款人,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当时借条上写50万元,但实际转账45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收到,算作借款利息直接扣除。之后,其每月归还原告5万元,合计15万元,均是转账至原告指定的黄某某的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超、黄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爱梅与被告黄佳系母女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爱梅向原告陈和兵借款。当天,原告陈和兵(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李超、黄佳(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陈爱梅(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约定借款金额,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备注其中5万元为现金支付;丙方就本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下方另注明:用交通银行支票暂作抵押,金额5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李超的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被告陈爱梅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指示的案外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5万元。嗣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所交付的支票亦未能兑现。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陈爱梅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陈爱梅向原告陈和兵借款,但在实际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李超、黄佳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爱梅作为保证人签名,且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超、黄佳应为系争借款的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被告陈爱梅应为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李超、黄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5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现原告向被告李超电汇45万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另外5万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况且原、被告之间并非亲友关系,无息借贷显然与常理不符,现被告陈爱梅称该5万元作为借期利息预先扣除更为可信,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该5万元。因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关于被告陈爱梅所还款项15万元,由于借款时原告已预扣借期利息,根据被告陈爱梅的还款时间,本院认定相关款项应属归还借款本金。在扣除上述15万元还款后,被告李超、黄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其欠款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欠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并自借期届满之次日起算。被告李超、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黄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和兵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李超、黄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和兵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陈爱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李超、黄佳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和兵负担3,3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