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于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现下落不明。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十五年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甲,现已成年。被告王某于1999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于1999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力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