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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家玉、王树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14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告臧家玉。被告王树芬。被告刘子田。被告臧家良。被告臧运锋。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家玉、王树芬、刘子田、臧家良、臧运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臧运锋、臧家良、臧家玉、刘子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月6日,被告臧家玉从原告处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臧家玉、王树芬偿还借款本金37833.04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3325.57元,被告刘子田、臧家良、臧运锋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臧家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树芬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子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家良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运锋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臧运锋、臧家良、臧家玉、刘子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臧运锋、臧家良、臧家玉、刘子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臧运锋、臧家良、臧家玉、刘子田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月6日,原告将借款4万元发放至被告臧家玉的银行账号,被告臧家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2年1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6.96元及2012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7833.04元及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12657.41元。再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担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臧家玉、王树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臧家玉、王树芬欠原告借款本金37833.04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2657.41元,有被告臧家玉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臧家玉、王树芬偿还借款本金37833.04元、利息1265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田、臧家良、臧运锋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子田、臧家良、臧运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家玉、王树芬追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家玉、王树芬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33.0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2657.4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子田、臧家良、臧运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子田、臧家良、臧运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家玉、王树芬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臧家玉、王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