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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俊峰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48号被告人王俊峰,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4年11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辩护人武荣利,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峰及其辩护人武荣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俊峰在和林格尔县巧什营乡忽通图村王某甲家中盗窃一块金色怀表、一件皮裤、一件皮袄。后被盗物品被王某乙(系王某甲儿子)从王俊峰处认领取回。2、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王俊峰欲到和林格尔县巧什营乡忽通图西营子村的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翻墙入院后发现院内所有房屋全部锁闭,为烧毁门板进入室内盗窃,遂用杂草塞在门缝中点燃,后导致院内七间房屋全部被烧毁,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七间房屋共计价值4673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俊峰患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俊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对被告人王俊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盗窃事实有异议,应对所盗物品做价格认定,同时被告人经司法所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希望法庭��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俊峰在和林格尔县巧什营乡忽通图村王某甲家中盗窃一块金色怀表、一件皮裤、一件皮袄。后被盗物品被王某乙(系王某甲儿子)从王俊峰处认领取回。2、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王俊峰欲到和林格尔县巧什营乡忽通图西营子村的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翻墙入院后发现院内所有房屋全部锁闭,为烧毁门板进入室内盗窃,遂用杂草塞在门缝中点燃,后导致院内七间房屋全部被烧毁,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七间房屋共计价值4673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俊峰患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诉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证明被告人王俊峰的基本信息。2、被告人王俊峰盗窃物品的图片。3、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家院内靠北的正房一排全部被烧毁同时在李某某家东侧院墙外勘察发现院墙的砖上有踩踏留下的印记。被告人王俊峰也对其作案时出院李某某家院墙及拾取杂草、放火点燃地点进行了指认。4、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勘察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对被盗的王某乙家进行现场勘察。5、鉴定意见。证实对李某某房屋火灾损失进行鉴定,价值46730元。6、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俊峰患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郭某某、乔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俊峰烧毁房屋及盗窃物品的事实和经过。8、被害人陈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左右,李某某经其大哥通知,旧院房屋着火以及报案的经过。9、王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家中被盗的物品有一牛皮裤、一件皮袄和一块手表,后将上述被盗物品领取。10、被告人王俊峰的供述。证实烧毁的房屋及所盗物品的事实和经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俊峰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峰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患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给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俊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秉文审判员  冯润香陪审员  孟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福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