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凤琴与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琴,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许凤琴,女,汉族,1944年11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军武,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住所地:蓝田县厚镇南街村。负责人木小龙,又名穆小龙,系该组组长。原告许凤琴诉被告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韩军武、杨会利,被告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的负责人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琴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丈夫去世后,于1999年与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居民梁东明依法登记结婚,因客观原因户口至今未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户口仍在被告村组,且一直尽着同被告村组村民同样的义务,也享受着同样的权利,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2014年被告获得渭玉高速征地款,并给被告村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7800元,但给原告分文未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征地款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征地款分配方案系村上大多数村民通过而形成的,原告系出嫁女,故没有给原告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凤琴系被告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村民,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名下,在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享有承包地。2000年12月29日,原告许凤琴与西安市新城区樱花村城镇居民梁东明依法登记结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户口未迁入梁东明户籍所在地。2008年,被告村组修路时,原告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了50元的修路集资款。2013年10月份,因国家修建渭玉高速公路,被告组土地被征收。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所在组数次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就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事形成分配方案:按现有人口分地、分钱,每人分配7800元;死亡未销户、出嫁未迁户的不参加分配。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会议记录,征地款分配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户口在被告所在村组,多年来,其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着该组村民权利(享有承包地),承担着该组村民义务(缴纳村组修路集资款),则原告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0年12月29日,原告许凤琴虽然与西安市新城区樱花村城镇居民梁东明依法登记结婚,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按照我国现行的户口管理制度,农村户口无法迁入到城镇居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未迁出其户口,其在其丈夫所在村亦未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故原告应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有权参与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一节,有悖法律规定,对被告抗辩之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凤琴征地补偿款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厚镇南街村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