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志永、辛有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志永,辛有东,徐从文,于常春,史保卫,蔡志艳,杨明贵,徐元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志永,男。被告:辛有东,男。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从文,男。被告:于常春,男。被告:史保卫,男。被告:蔡志艳,男。被告:杨明贵,男。被告:徐元敏,女。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永、辛有东、徐从文、于常春、史保卫、蔡志艳、杨明贵、徐元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马志永、于常春、史保卫及被告辛有东、徐元敏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文、杨明贵、蔡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马志永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辛有东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志永、于常春、史保卫口头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徐元德。被告辛有东口头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订,但当时是徐元德找我担保的。被告徐元敏口头辩称:我没有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我不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从文、杨明贵、蔡志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徐路分社与被告马志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志永从该社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徐路分社与被告辛有东、徐从文、于常春、史保卫、蔡志艳、杨明贵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辛有东、徐从文、于常春、史保卫、蔡志艳、杨明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3日,被告马志永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志永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元敏辩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元敏同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合同上的被告徐元敏的签字、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3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15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徐路分社)保字(2012)第27号《保证合同》中存疑“徐元敏”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上述检材中存在“徐元敏”压名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徐路分社与被告马志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从文、于常春、史保卫、蔡志艳、杨明贵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志永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徐路分社借款本25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志永付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徐路分社该笔借款,被告辛有东、徐从文、于常春、史保卫、蔡志艳、杨明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永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徐元敏对保证合同的签字、捺印不予认可,经鉴定保证合同中“徐元敏”签名笔迹、压名指印与徐元敏本人笔迹、指印不同,被告徐元敏未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元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永、于常春、史保卫、辛有东辩称该笔借款由他人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辛有东、徐从文、于常春、史保卫、蔡志艳、杨明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元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志永、辛有东、徐从文、于常春、史保卫、蔡志艳、杨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纪美审 判 员 王祥滨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