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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毕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建军,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建军与刘志伟(已判决)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中吴大道宣盛路路口、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19幢3012室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被害人张XX、孟X等人的人民币2200元、“苹果”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毕建军于2014年7月5日22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中吴大道宣盛路路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XX轿车内的人民币1800元、“苹果“IPHONE5S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2、被告人毕建军与刘志伟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在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19幢3012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X的“联想“B4307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毕建军与刘志伟于2014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19幢1601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XX、努尔XX的人民币400元及“CK”女式手表1只、拍立得MINI25照相机1只、“苹果”IPHONE4手机1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78元。4、被告人毕建军于2015年1月23日8时许,在本市天宁区龙游路博居旅馆吧台,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鲍XX的银手镯1对,赃物价值人民币328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毕建军家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毕建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建军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XX、孟X、李XX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钱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书,赃物照片及购物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建军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建军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