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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利琴与金宝星、林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8号原告:王利琴。委托代理人:金五富。被告:金宝星,经商。被告:林海燕。被告:应陆荣,职工。委托代理人:应贤申。原告王利琴为与被告金宝星、林海燕、应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五富,被告应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贤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星、林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5年3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五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燕、被告应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贤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琴诉称:被告金宝星与被告林海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金宝星、林海燕经被告应陆荣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白银经营,约定借款时间半年,定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在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应陆荣提出过要起诉,被告应陆荣称等被告金宝星回来后再讲。之后经应陆荣联系,被告金宝星和原告一起到789茶座谈话。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综上所述,被告金宝星、林海燕经被告应陆荣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一份为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被告金宝星、林海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陆荣对被告金宝星的还款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宝星未作答辩。被告林海燕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写过是事实,我去签过字。但没有看到钱,对借款约定是四分利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如果知道利息是四分我是不会签字的。我听被告金宝星讲过有23万元钱已经汇给原告王利琴。另有金宝星出具给原告的36万元借条,就是本案1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四分结算后出具的。有被告金宝星与原告王利琴及其丈夫在789茶座谈话时的录音可以证明。目前我自己带小孩,生活困难,等被告金宝星有钱的时候再还钱。如果还不起,金宝星父亲过世后的房子可以卖掉还钱。被告应陆荣辩称:被告应陆荣2012年7月23日为被告金宝星、林海燕借款担保是事实,当时约定担保时间为半年。但被告应陆荣并未亲见双方具体钱款交付过程,原告与被告金宝星借款的利息约定也未告知应陆荣。在应陆荣的担保期限内,原告都是直接与金宝星联系的,也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份的电话录音中,回绝了原告要求被告应陆荣还款的话,在该录音中应陆荣也是认为其作为朋友,才愿意帮原告找人的。2013年2月5日及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金宝星曾就还款时间重新做过两次约定,按照月利息四分计算利息共计36万元,就是另案中被告金宝星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这笔借款,实际是本案100万元结出的利息。该两次原告与被告金宝星私自约定的协议,被告应陆荣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从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应陆荣已没有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应陆荣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利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2月24日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1.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应陆荣催讨借款;2.2013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应陆荣联系到被告金宝星,向金宝星催讨借款。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金宝星、林海燕经被告应陆荣担保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三、2013年8月8日行车记录仪录音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原告丈夫与被告金宝星经过被告应陆荣联系见面。被告金宝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海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谈话录音情况,被告林海燕并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借条原件,被告林海燕无异议。对证据三行车记录仪录音,被告林海燕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应陆荣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谈话录音情况,被告应陆荣承认在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王利琴通过话,但王利琴未对应陆荣讲以前起诉的事,不能证明其拟证明内容一。都是被告金宝星与原告联系并未通过应陆荣联系的,故也不能证明其第二项拟证明内容。对证据二借条原件,被告应陆荣无异议。对证据三行车记录仪录音,被告应陆荣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加上证据一与被告应陆荣的谈话录音,说明其有故意录音的嫌疑。被告林海燕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中旬录音谈话一份,拟证明本案100万元的借款已经结算利息36万元,该36万元即是另案中的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应陆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中旬录音谈话一份,该证据与被告林海燕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同一份,拟证明内容一被告金宝星与原告之间在本案100万借款前有过50万元的借款,他们之间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拟证明内容二本案借条约定利息并未与被告应陆荣讲过。拟证明内容三在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宝星与原告有过两次重新约定,具体时间为2月5日,10月中旬,但被告应陆荣并未参与。拟证明内容四另案36万元借款系本案100万元结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林海燕、应陆荣提交的上述同一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金宝星不还款,对被告及原告三户家庭都不好;2.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应陆荣主张过担保责任;3.证明原告与金宝星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四分,但与另案36万元借款无关;4.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3年2-6月期间多次与被告应陆荣联系。至于被告应陆荣主张的原告与被告金宝星有两次重新约定,实际不是另外约定,而是向被告催讨。根据被告林海燕、应陆荣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林海燕、应陆荣均无异议,均陈述借条系其本人签字确认,故本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14年2月24日谈话录音一份,被告林海燕称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应陆荣称该谈话内容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应陆荣提及之前有起诉的事实,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宝星之间借款事项均未通过被告应陆荣联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谈话录音系原告王利琴与被告应陆荣于2014年2月24日电话交谈内容,其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应陆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录音内容系两人关于本案借款问题的谈话,该录音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未侵犯被告应陆荣个人隐私,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关联性问题,分析该录音的内容,被告就原告在该通话录音当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进行了否定性的回答。而就原告陈述的应陆荣在2013年上半年帮助其寻找借款人的内容,被告应陆荣虽有回应,可以确认2013年五六月份应陆荣帮助原告寻找借款人的事实存在。但是录音中并没有涉及其在2013年7月23日前接收到原告对其主张过保证权利的内容。原告对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2013年8月8日行车记录仪录音一份,被告林海燕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应陆荣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予质证,因该证据中的另一谈话人即本案被告金宝星未到庭应诉,本庭无法确认谈话具体内容是否真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林海燕、应陆荣提交的证据2013年10月中旬录音谈话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因该录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涉及侵犯个人隐私,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林海燕主张证明本案借款系按照月息四分利计算已经结算并在另案中起诉。其主要证明的系另案借款36万元是否成立的事实,因该案已经另行起诉并经法院判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林海燕主张的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应陆荣拟证明内容一被告金宝星与原告之间除本案外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拟证明内容二为本案借款利息并未告知被告应陆荣,对上述两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应陆荣并未具体说明谈话录音中有涉及其他债权债务,以及利息约定是否告知被告应陆荣的部分,且其余债权债务与本案也并无关联,故对该部分拟证明对象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拟证明内容三在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宝星与原告有过两次重新约定。对该部分本院认为,虽原告称是对本案借款的催讨,而非另外约定,但根据谈话录音内容,原告丈夫金五富提到双方间的借款情况为“上次结到三月份”,对未还的借款,金五富又提出“给你到过年前,如果还是没有还那到过年后就没话说了”,对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金宝星之间就本案借款曾有过新的约定,故对被告应陆荣拟证明内容三部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陆荣对该证据拟证明内容四为另案36万元借款系本案100万元结算的利息。对该部分关联性的认定,与被告林海燕对该证据拟证明内容的认定意见相同,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提出该证据相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金宝星之间的借贷利息为月息四分利,以及原告在2013年2-6月期间多次与被告应陆荣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林海燕、应陆荣对该利息约定均有异议,且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四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该谈话录音并未出现被告应陆荣,故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应陆荣多次联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宝星、林海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金宝星、林海燕经被告应陆荣担保向原告王利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半年,定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宝星、林海燕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五六月份期间,被告应陆荣曾应原告请求寻找被告金宝星。2013年10月,原告王利琴与被告金宝星对该借款的期限有过新的约定。借款至今,被告金宝星、林海燕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宝星、林海燕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陆荣之间的连带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应陆荣认为,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系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应陆荣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2月24日的通话录音,被告应陆荣承认了在2013年五六月期间帮助原告寻找借款人的事实,但未承认在2013年7月22日前原告曾对其有主张过担保权利的事实。能否将该寻找借款人的行为作为主张担保权利的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债权数额巨大,原告在借款到期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应更加审慎地注意和管理自身债权,而原告却并未以提起诉讼等方式向担保人进行主张,仅仅是要求担保人帮助寻找借款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到曾在2013年债权到期后向担保人提及要起诉的事情,说明原告明知可以向担保人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但最终仍未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应陆荣的担保权利,应对其放弃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风险和后果,故在原告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应陆荣主张过担保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应陆荣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已主张过担保权利,故原告关于担保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林海燕与被告应陆荣均提出的本案借款经过利息结算后又出具3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的主张,因原告已经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经对该案作出判决,故不宜在本案中对该部分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林海燕可另行依法进行主张。综上,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星、林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利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利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5元,由原告王利琴负担7770元,由被告金宝星、林海燕负担1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